元智工學院電機與資訊工程研究所

資訊組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則

( 84.8.29草案 )

第 一 條   目 的

第 二 條   修 業 年 限

  1. 修 業 年 限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為 兩 年 , 得 延 長 四 年 。
  2. 修 業 期 間 若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 總 休 學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

第 三 條   獎 助 學 金 與 義 務 與 兼 職

  1.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請 領 教 育 部 獎 助 學 金 及 本 校 有 庠 獎 助 學 金 。
  2. 領 取 上 述 獎 助 學 金 之 研 究 生 , 有 義 務 擔 任 本 組 所 安 排 之 助 教 性 質 工 作 。 違 者 將 取 消 請 領 資 格 並 追 回 已 領 取 之 獎 助 學 金 。

第 四 條   修 課

  1. 在 畢 業 前 必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 不 包 括 書 報 討 論 等 一 學 分 以 下 之 課 程 ) , 其 中 至 少 五 門 三 學 分 課 之 成 績 須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2. 每 學 期 ( 至 多 八 學 期 , 即 四 學 年 ) 必 須 修 讀 並 通 過 本 組 所 開 之 書 報 討 論 課 程 。 若 不 及 格 , 在 畢 業 前 必 須 補 修 完 畢 。
  3. 修 習 外 系 課 程 者 , 至 多 只 採 計 二 門 課 。

第 五 條   資 格 考

  1. 必 須 在 入 學 後 二 年 內 通 過 資 格 考 試 。 未 能 通 過 者 , 以 退 學 處 分 ,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2. 考 試 以 筆 試 方 式 進 行 。 科 目 包 括 下 列 四 科 : (1) 作 業 系 統 ; (2) 計 算 機 結 構 ; (3) 計 算 理 論 ; 及 (4) 計 算 方 法 。
  3. 由 所 長 聘 請 具 副 教 授 資 格 以 上 之 教 師 命 題 , 各 科 筆 試 結 果 分 為 及 格 與 不 及 格 , 必 須 所 有 科 目 都 及 格 才 算 通 過 。
  4. 考 試 時 間 原 則 上 訂 在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舉 行 。 研 究 生 可 選 擇 一 至 數 科 , 在 開 學 前 一 個 月 向 組 裡 提 出 申 請 。 每 一 科 目 至 多 可 申 請 二 次 。

第 六 條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1. 通 過 資 格 考 後 一 年 內 , 必 須 選 定 一 至 二 位 本 組 具 副 教 授 資 格 以 上 之 教 師 為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2. 更 改 指 導 教 授 須 徵 得 原 指 導 教 授 與 新 指 導 教 授 之 同 意 , 並 經 本 組 所 務 會 議 同 意 後 方 能 更 改 。
  3. 畢 業 前 一 年 不 得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

第 七 條   論 文 計 劃 審 查

  1. 通 過 資 格 考 , 經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 可 向 本 組 提 出 論 文 計 劃 審 查 申 請 。
  2. 由 組 裡 聘 請 三 位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組 成 ,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為 當 然 之 委 員 。
  3. 組 內 教 師 須 佔 全 部 委 員 一 半 以 上 。
  4. 審 查 結 果 必 須 一 半 以 上 委 員 同 意 才 算 通 過 。
  5. 審 查 結 果 不 通 過 , 或 已 通 過 審 查 但 研 究 主 題 有 更 改 之 論 文 計 劃 , 必 須 經 四 個 月 以 上 才 能 再 提 , 且 以 一 次 為 限 。 如 再 不 通 過 , 將 以 退 學 處 分 ,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第 八 條   英 語 能 力

    為 提 昇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之 英 語 能 力 , 在 畢 業 前 必 須 取 得 下 列 三 項 之 一 的 能 力 證 明 。

  1. 參 加 本 校 定 期 舉 辦 之 英 文 會 考 , 且 成 績 排 名 在 前 百 分 之 十 。
  2. 參 加 TOEFL 考 試 且 成 績 在 五 百 五 十 分 以 上 。
  3. 在 以 英 語 為 官 方 語 言 國 家 ,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達 半 年 以 上 , 並 能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第 九 條   論 文 口 試 資 格 審 查

  1. 論 文 計 劃 審 查 通 過 四 個 月 以 上 , 可 向 本 組 提 論 文 口 試 資 格 審 查 。
  2. 由 組 裡 聘 請 四 位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組 成 , 其 中 所 長 為 召 集 人 。
  3. 組 內 教 師 須 佔 全 部 委 員 一 半 以 上 。
  4. 審 查 項 目 包 括 : 修 課 ( 第 四 條 ) , 英 語 能 力 ( 第 八 條 ) , 論 文 計 劃 審 查 意 見 , 及 論 文 計 點 或 作 品 外 審 結 果 ( 依 據 「 論 文 計 點 及 作 品 外 審 辦 法 」 ) 。 必 須 全 部 委 員 通 過 才 算 通 過 。

第 十 條   論 文 口 試

  1. 經 論 文 口 試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 可 提 口 試 申 請 。
  2. 口 試 委 員 為 五 至 九 人 ,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須 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為 當 然 之 委 員 。
  3. 口 試 委 員 由 指 導 教 授 及 口 試 審 查 委 員 共 同 推 薦 , 其 中 須 有 一 半 以 上 委 員 由 後 者 推 薦 並 指 定 召 集 人 (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為 召 集 人 ) 。 全 部 委 員 名 單 經 上 述 委 員 同 意 以 後 , 由 所 長 提 請 院 長 聘 任 之 。
  4. 論 文 口 試 時 必 須 至 少 有 五 位 委 員 出 席 ,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須 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始 能 舉 行 。
  5. 口 試 成 績 若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 視 為 不 通 過 。 未 通 過 者 , 可 在 四 個 月 後 提 出 重 考 申 請 。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 且 口 試 委 員 名 單 不 得 更 改 。 重 考 再 不 及 格 , 則 以 退 學 處 分 ,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第 十 一 條   處 分 裁 決

  1. 處 分 事 項 分 為 退 學 處 分 與 延 修 處 分 兩 種 。
  2. 由 所 長 召 集 本 組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對 處 分 事 項 進 行 討 論 與 表 決 , 表 決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進 行 。
  3. 若 參 與 表 決 之 教 師 未 達 一 半 以 上 贊 成 退 學 或 延 修 處 分 , 則 該 處 分 成 立 。 延 修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 由 出 席 教 師 討 論 決 定 之 。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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