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書 (範本)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連帶保證人             (以下簡稱丙方)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
  第 一 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第 二 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   年   個月即至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 三 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自來水費及  費另外)
  第 四 條:租金應於每月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年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 五 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萬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 六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
  第 七 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
        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 八 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 九 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 十 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第 十一 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
        甲方負責修理。
  第 十二 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 十三 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第 十四 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
        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第 十五 條: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
        自行負擔。
  第 十六 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
        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第 十七 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
        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第 十八 條: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說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個執乙份存執,以召信守。
            立 契 約 人(甲方)            簽名蓋章
                  身 分 證 號 碼
            立 契 約 人(乙方)            簽名蓋章
                  身 分 證 號 碼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             簽名蓋章
                  身 分 證 號 碼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